孙某2004年向南某租了一套房屋,租金每月1万。去年12月14日,孙某三年租期已满,结清房费后便迁离房屋。然而,三天后,孙某对房屋进行查验后,认为房屋不符“原状”,拒绝收房。但南某认为,孙某的“原状”没有证据,如何叫他恢复,无奈只能将房屋钥匙交付所属的居委会代为保管。争议下,孙某将南某告上法庭。
法院认为,根据事实,南某已履行付租义务并迁离系争房屋,在孙某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情形下,南某亦已合理履行交付房屋钥匙之义务,鉴此应认定如果房屋返还状况正常,则南某已合理履行返还房屋的相关义务。现房屋现状已经由双方确认,而争议焦点即在于南某是否须对孙某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。首先,孙某对房屋在交付给南某使用时的实际状况,即孙某所称的“原状”,没有予以明确;其次,南某现归还孙某的房屋符合一般房屋使用的标准,故孙某要求南某将房屋现状恢复至“原状”,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,法院不予支持。